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8號
111年度易字第949號
112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卓志選任辯護人徐人和律師被告楊登翔
林彥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卓志、楊登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萬元、 陸萬 元、發票人皆為「 蘇若婷 」之本票各玖張、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彥圻因與蘇若婷有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債務糾紛,竟與友人賴卓志、楊登翔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5時許,由賴卓志駕車搭載林彥圻、楊登翔,某甲獨自駕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林永祿 所設工廠(下稱本案地點),賴卓志、林彥圻向蘇若婷追討債務,並要求蘇若婷須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但蘇若婷不從,楊登翔即向其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你押走」等語,某甲則向其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你好看」等語,楊登翔與某甲復作勢欲毆打蘇若婷,賴卓志並阻止蘇若婷撥打、接聽電話,隨後楊登翔依林彥圻指示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交予蘇若婷,蘇若婷因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9張、面額6萬元本票2張(總計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合稱本案本票)交與林彥圻收執,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及某甲旋即離去,而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蘇若婷簽發本案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蘇若婷自由行使通話之權利。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卓志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圻、楊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等3人,就其等與某甲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向正在打麻將之告訴人蘇若婷催討債務,且告訴人有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林彥圻收執等節,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㈠、被告賴卓志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與林永祿約好要找林永祿,才會於前揭時間,開車前往本案地點,而告訴人在本案地點打麻將,但伊沒有說任何話、做任何動作,沒有聽到有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也沒看到有人作勢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有撥打、接聽電話的動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賴卓志與被告林彥圻應邀前往本案地點打麻將時,巧遇告訴人,被告賴卓志藉機希望告訴人返還被告林彥圻所欠款項,而有與告訴人有爭執或聲音較大之情形,但並未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亦無出言恫嚇,且告訴人自知欠被告林彥圻債務,主動提出願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才由被告楊登翔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交由告訴人自行簽發,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何況被告賴卓志等人離開本案地點後,告訴人仍繼續打麻將,是被告賴卓志並無本案強制犯行云云,為被告賴卓志辯護。
㈡、被告林彥圻辯稱:伊當天只是臨時前往本案地點,剛好看到告訴人在打麻將,伊沒有聽到有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也沒有人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被告楊登翔辯稱: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某甲至本案地點時,伊沒有口出「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你押走」等語,也沒有聽到有人口出「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你好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賴卓志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彥圻、楊登翔,與獨自駕車之某甲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林彥圻57萬元之債務,被告林彥圻復指示被告楊登翔購買空白本票並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9張、面額6萬元本票2張之本案本票後,再交予被告林彥圻收執等情,各據被告賴卓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81號卷〈下稱偵32081卷〉第4至5頁反面、7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948卷第39至40頁)、被告楊登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49號卷〈下稱偵緝4149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948卷第38、40至41頁)、被告林彥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見偵32081卷第6至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41號卷〈下稱偵緝5141卷〉第3至4頁;本院易948卷第37、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告訴人、 李麗芬 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948卷第110至
119、154至166頁)、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 謝寶 雄、林永祿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081卷第56至57、85至86頁;本院易948卷第8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32081卷第20、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6日15時許,與李麗芬、林永祿、 謝寶雄 一起在本案地點打麻將,被告3人與某甲就來找伊催討債務,伊事前不知道他們要來找伊,他們本來要伊上他們的車,出去外面講,但伊當時不願意,因為伊會怕,當然要在李麗芬、林永祿、謝寶雄他們所在的地方講,伊有欠被告林彥圻錢,雖然伊有意願還錢,但因為伊沒有工作、還要扶養小孩的經濟情況,所以希望分期每期還5千元,但他們要伊每月還5萬元,伊是沒有辦法分期還這個錢,對伊來說就是一個壓力,所以伊本來也不願意簽本票,後來被告楊登翔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伊押走,某甲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伊好看,被告楊登翔跟某甲也有作勢要打伊,然後伊電話響了也不給伊接,伊要打電話求救也不讓伊打,當下他們有人拿出空白本票,所以伊才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只能以簽發多張本票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交給被告林彥圻,而一起打麻將之謝寶雄、林永祿、李麗芬都在旁邊,沒有人立即報警、出面制止或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11至119頁)。
㈢、據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謝寶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有看到被告賴卓志、林彥圻等人逼迫告訴人簽本案本票之事,當時伊與林永祿、告訴人、李麗芬在本案地點打麻將,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某甲共4人就進來,要把告訴人帶走,但告訴人不願意,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有叫告訴人還錢,說告訴人約定好時間但都不還錢,後來被告楊登翔、某甲就叫告訴人簽本票,還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她走,並且作勢要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人打電話,而被告賴卓志、林彥圻就站在旁邊看,沒有阻止被告楊登翔、某甲,告訴人就簽了本案本票,被告賴卓志他們4人就離開本案地點等語(見偵32081卷第56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跟告訴人、林永祿、李麗芬打麻將,當時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跟某甲等4人有進來本案地點要找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伊事前不知道被告賴卓志等4人要來找告訴人,在簽本票之前,告訴人有想要打電話,但被告楊登翔跟某甲就作勢要打告訴人、嚇唬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打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求救,之後被告楊登翔跟某甲叫告訴人簽本票,然後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她走,而當時對方那麼多人進來,告訴人害怕的情緒一定是會有,後來對方有人出去外面拿本票,告訴人因此才簽本案本票,當時伊只是在旁看著,畢竟這件事情不關伊的事,也不了解他們債務問題到什麼程度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94至110頁)。互核證人謝寶雄前後所述,就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與某甲共4人至本案地點,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楊登翔、某甲就叫告訴人簽本票,還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她走,並且作勢要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人因此才簽發本案本票等節,概屬一致。
㈣、據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林永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跟告訴人、謝寶雄、李麗芬打麻將,伊事前不知道被告賴卓志他們要來本案地點,沒有約被告賴卓志他們來打麻將,也沒有跟被告賴卓志說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但當時被告賴卓志就突然走進來,另外還有2人伊不認識,被告賴卓志有叫大家先不要打電話,他們是來找告訴人要錢,因為告訴人都躲著不見面,所以他們跟告訴人有爭論約10分鐘以上,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作為依據,告訴人並非一開始就簽本票等語(見偵32081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謝寶雄、李麗芬、告訴人打麻將,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與某甲等4人就忽然來本案地點向告訴人要錢,問告訴人欠錢要怎麼處理,伊只認識被告賴卓志,但伊事前不曉得被告賴卓志他們怎麼會知道要來本案地點找告訴人,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說被告賴卓志叫伊們不要打電話之事是實在的,並沒有亂講,被告賴卓志他們跟告訴人是有大小聲在爭論,過程中伊有上廁所,伊回來時,就看到被告賴卓志他們拿本票進來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才簽本票,伊不清楚是告訴人主動要簽本票,還是被告賴卓志要簽告訴人本票,告訴人應該有欠錢,但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而已,當被告賴卓志他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伊跟李麗芬、謝寶雄只是在旁邊看,沒有人立即報警或出面制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83至92、111頁)。互核證人林永祿前後所述,就被告賴卓志等人究係3人或4人至本案地點一節雖有微疵,但就被告賴卓志等人突然至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賴卓志叫告訴人及其他打麻將之人先不要打電話,被告賴卓志等人與告訴人先有爭論,之後告訴人才簽本案本票等節,則概屬一致。
㈤、據被告林彥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被告賴卓志、楊登翔及某甲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地點,看到告訴人跟其他3人在打麻將,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要不要出來外面講欠錢問題,這邊人多不好看,但告訴人說不要,所以伊就跟告訴人在本案地點講債務問題,伊向告訴人說告訴人都不還伊錢,也沒有回應伊電話,都沒有理伊,伊問告訴人要如何還伊錢,告訴人說明天要還5萬元現金,伊要告訴人簽本票作為憑據,告訴人說好等語(見偵32081卷第6頁反面至7頁;偵緝5141卷第3頁反面至4頁)。
㈥、綜觀被告林彥圻、證人謝寶雄、林永祿前揭所述,可知被告3人及某甲突然至本案地點,要求告訴人到外面協商債務時,已遭告訴人拒絕,而在本案地點內協商時雙方已生爭執,且在過程中被告賴卓志有叫告訴人及其他打麻將之人先不要打電話,而有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之舉,被告楊登翔則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押走,某甲亦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告訴人好看,被告楊登翔跟某甲也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嚇唬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因有害怕之情緒,才簽發本案本票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有前揭被告林彥圻、證人謝寶雄、林永祿等人所述可資補強,應非虛妄,是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賴卓志等人妨害通話權利、強令簽發本案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可以採信。
㈦、參以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卓志等4人與告訴人在談論債務過程中,被告賴卓志等人的口氣有稍微大聲,比較衝一點,而告訴人也很生氣,也沒有很好講話,後來告訴人語氣有放比較軟,她就簽了本案本票,沒有人立即報警或出面制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64至165頁),被告楊登翔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情緒較激動,並無肢體糾紛等語(見偵緝4149卷第19頁),則被告賴卓志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商談告訴人如何償還所欠被告林彥圻債務時,雙方已有爭執,彼此情緒、語氣並非平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李麗芬等人所述,證人林永祿、謝寶雄、李麗芬僅有在旁觀看,並無出面制止或立即報警之積極作為。從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與某甲等4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因被告賴卓志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及被告楊登翔、某甲分別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等舉止,雖未實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但被告林彥圻與被告賴卓志、楊登翔等人係突然至本案地點,出於催討債務之心理狀態,且與告訴人間已有語氣大小聲、情緒激動之情,考量被告方面是3男1女之人數,被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均為一般成年男子之身材、氣力,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其他在場之人則是冷眼旁觀之態度,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債權人不請自來商討債務之情況,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更何況告訴人僅為單一女子,獨自面對對方人數、身材具有優勢之情,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反應,乃可想而知。
㈧、又被告賴卓志等人憑恃其他在場打麻將之人消極以對之態度,復以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挾以人數、氣力優勢,藉言語恐嚇、作勢毆打等言行舉止向告訴人施壓,使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境地,產生害怕被告賴卓志等人對其不利之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直至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林彥圻,被告賴卓志等4人離開本案地點為止,告訴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顯已受不當干擾;縱使告訴人已同意償還所欠被告林彥圻57萬元債務,但告訴人對於清償方式、是否簽立本票擔保等事項,仍應保有自主決定權,在其無意以簽發本案本票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時,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等人自不得以前揭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對外通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同意接受其等要求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條件,最終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而言亦屬無義務之事,可見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及某甲以前揭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話、強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以達到由被告林彥圻取得本案本票作為告訴人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難認其間有何手段與目的間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是被告3人與某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㈨、被告3人與被告賴卓志之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賴卓志確有
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被告楊登翔則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押走,某甲亦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告訴人好看,被告楊登翔跟某甲也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嚇唬告訴人,告訴人因害怕受到不利,不得已才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林彥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等人前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並無重大矛盾。況證人謝寶雄、林永祿與被告3人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其等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賴卓志空言辯稱其沒有說任何話、做任何動作、告訴人亦無接聽、撥打電話之舉;被告3人空言辯稱沒有聽到有人出言恫嚇、作勢毆打告訴人;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節,已難採信。
⒉據被告賴卓志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是要去找林永祿聊
天,不知道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伊是剛好遇到告訴人等語(見偵32081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林永祿找伊去打麻將,所以伊就找被告林彥圻、楊登翔一起去本案地點找林永祿等語(見偵32081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案發當天與別人用餐時,有提及要到本案地點跟林永祿約好碰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37至38頁)。次據被告林彥圻於警詢時供稱:
案發當天伊是坐被告賴卓志的車前往本案地點,伊是順路經過,然後想去找林永祿聊天,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在本案地點等語(見偵32081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被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在林口吃東西,伊就提議去本案地點找林永祿,因為林永祿前幾天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打牌,伊是臨時起意,沒有先跟林永祿聯絡等語(見偵緝5141卷第3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只是臨時去本案地點,剛好看到告訴人在打麻將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37頁)。再據被告楊登翔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賴卓志跟伊一起要去本案地點泡茶,因而巧遇告訴人等語(見偵緝4149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碰巧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38頁)。互核被告3人所述,對於其等前往本案地點之原因,究竟是要找林永祿聊天、打麻將或泡茶;究竟是順路經過、專程前往或碰巧去現場;其等有無跟林永祿約好碰面或臨時起意等節,不僅各自前後不一,彼此所述亦有歧異。況且,證人林永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賴卓志他們要來本案地點,伊沒有約他們到本案地點打麻將,伊沒有與被告賴卓志他們聯絡,是他自己突然來的等語(見偵32081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易948卷第91至93頁),則被告3人所述亦與證人林永祿前揭證述不合,足認被告3人所述欲前往本案地點找林永祿一節,已屬虛言。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卓志沒有跟林永祿對話,他們是直接來找伊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14頁);證人林永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打麻將,伊公司的大門沒有關,後來被告賴卓志他們就突然自己走進來,就叫伊們先不要打麻將,他就要找告訴人要帳等語(見偵32081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於案發當時有到本案地點,他們一來就說要找告訴人,說告訴人欠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57至158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李麗芬所述,被告3人係直接要找告訴人,是被告3人所述在本案地點「巧遇」告訴人一節,亦屬可疑。更何況,被告賴卓志一到本案地點,就先要求告訴人等在場之人不要打麻將,甚至要求不要打電話,欲找告訴人要錢,被告楊登翔、某甲更以前揭言語恐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證述如前,益見被告3人與某甲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來;否則,衡情被告賴卓志、楊登翔若非為被告林彥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何須由被告賴卓志搭載被告林彥圻、楊登翔至本案地點,且被告賴卓志、楊登翔豈會無端向告訴人催討所欠被告林彥圻之債務。在在可見被告3人所述,不論是否要找林永祿或是「巧遇」告訴人等節,均非可信。
⒊證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
地點與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一起打麻將,被告賴卓志等4人就突然來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伊印象中現場沒有不讓告訴人或其他打麻將之人打電話或是作勢毆打告訴人的情形,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告訴人押走」、「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告訴人好看」這樣的話,也沒有人在旁邊以威嚇、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被告賴卓志等4人離開本案地點後,伊們還繼續打麻將打到結束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54至162頁)。然而,被告李麗芬尚有證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過程約10至20分鐘,在他們雙方處理債務過程中,難免因為錢的關係有些爭執,有稍微大聲一點,比較衝一點,告訴人也很生氣,她也沒有很好講話,他們在講債務問題時,伊們就停止打麻將,伊有去上廁所,但打麻將的人都沒有離開本案地點,對於被告賴卓志等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的過程,伊記不起來,因為伊離開麻將桌站在旁邊,跟他們的位置有點距離,伊不可能坐在那邊聽他們講,所以伊沒有很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伊不知道是告訴人主動還是對方提議要簽本票,伊不曉得對方有沒有對告訴人不客氣的舉動,告訴人才願意簽本票,告訴人有說她答應對方一個月可以還5萬元,但伊不清楚告訴人除了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9張之外,為何會有簽發面額6萬元的本票,伊不清楚本票簽發方式,也不清楚他們是否已經在簽發本票之前已經談妥還款總額及每月償還金額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58至166頁)。互核證人李麗芬前後所述,其既然曾有短暫離開現場上廁所,返回後所站位置與被告3人、告訴人之距離非近,復對於被告3人如何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過程,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再者,被告楊登翔、某甲出言恫嚇、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賴卓志有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謝寶雄、林永祿前揭證述如前,此與證人李麗芬前揭證述情節,亦有歧異。是證人李麗芬所述現場沒有人不讓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未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告訴人等節,難以驟信,自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3人之依據。
⒋證人李麗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離開本案地點
後,其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打麻將之人仍繼續打完麻將,伊才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56、161頁)。然對照證人林永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離開本案地點後,伊們還有打麻將,打沒多久,打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93頁);證人謝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簽完本票後,就沒有繼續打麻將,李麗芬也走了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離開本案地點後,伊與其他在場打麻將之人還在本案地點,沒有在幹嘛,什麼都沒做,就各自走各自的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19頁),則被告3人離開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是否仍繼續打麻將一節,互核證人李麗芬與證人林永祿、謝寶雄、告訴人等人所述,尚有歧異,是告訴人於被告3人離開本案地點後,是否仍繼續打麻將,自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是否繼續打麻將,與被告3人有無前揭強制犯行,尚屬二事,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仍繼續打麻將之事,逕認被告賴卓志並無強制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⒌另證人林永祿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不清楚是告訴人主
動要簽本票或是被告賴卓志說要簽本票,因為這段時間伊去上廁所,伊好像沒有聽到任何人叫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不要打電話,好像是沒有人脅迫告訴人要簽本票,伊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你押走」、好像沒有人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你好看」,應該沒有人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84至85、91頁)。然而,證人林永祿對於被告3人有無阻止告訴人通話、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等攸關本案強制犯行之重要細節,均以「好像」、「應該」等模糊用語回答,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之時較遠,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已見模糊;參以證人林永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至本案地點主要是找告訴人談論債務事情,伊當時在旁邊目睹,當時他們就說告訴人欠債的話,怕告訴人跑掉,然後就叫告訴人簽下本票,之後告訴人就與對方在爭論,因為告訴人會躲對方,所以對方就一定要告訴人簽本票作為依據,當時也有人阻止伊們在旁邊的人打電話求助,但是是誰伊忘記了,後來好像告訴人簽完本票跟對方講一講,然後對方就走了等語(見偵32081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對於證人林永祿是否在場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過程,或有離開現場去上廁所一節,證人林永祿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證人林永祿於警詢、偵查中不僅直指被告賴卓志等人有阻止在場打麻將之人打電話求助,復未見其提及曾有離開現場去上廁所之情。從而,證人林永祿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3人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有利其等之證據,均無足採信,是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登翔、某甲各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其等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其等恫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至明。
㈡、核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林彥圻與被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林彥圻57萬元債務而起,且被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分別有前揭妨害告訴人通話權利、使告訴人簽發本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林彥圻、賴卓志、楊登翔、某甲等人,彼此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登翔、某甲共同以前揭恫嚇言詞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賴卓志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而妨害其行使通話之權利,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林彥圻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問題,不思循合法手段實現債權,竟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立本案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復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話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其等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均不可取;再者,其等均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係因被告林彥圻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賴卓志、楊登翔及某甲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並參以被告賴卓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被告楊登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由家人資助生活所需,被告林彥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作小生意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948卷第1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本案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因為 畢竟伊 自己有欠被告林彥圻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20頁)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告訴人被迫簽發本案本票(即面額5萬元本票9張、面額6萬元本票2張),業已交予被告林彥圻,而為被告林彥圻所持有等節,業據被告林彥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948卷第41頁),迄未交還予告訴人,復為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948卷第113頁),堪認本案本票均係被告林彥圻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復未扣案,且據被告林彥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可以提出本案本票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37頁),難認本案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彥圻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訴(二次),檢察官陳炎辰、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