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吳東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6日前,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1年5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即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又原告於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為伊之前就有走內側車道,在該路口迴轉的經
驗,因為該路口設計不週全,不能讓大客車一次性的迴轉,導致大客車路權之權益損失跟車上乘客及用路人生命、財產的損害。該路口既然不能讓大客車一次性的迴轉,就應該設置禁止左迴轉的標誌,伊也不知道大客車不能在內二側迴轉的規則,希望政府能明確規定,不要造成一個紅單的陷阱,使用路人權益受損失,所以伊建議本件在該路口迴轉而被科技執法所開的大客車罰單能給予撤銷免罰。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過程略以:「旨揭車輛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駕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說明,而該固定式照相桿位置業已公告於網站,且自網站公告資料可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設有固定式照相桿用以取締「超速」、「闖紅燈」、「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四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用車道、直行車道、直行車道及專用車道。而檢視旨揭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萬壽路2段之中內車道上,該車道路面劃有直行指向線,應屬直行車道而非供左轉之車道,而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逕行自中內車道向左轉彎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中內車道(直行車道)。綜上可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路口設計不良,內側車道不能讓大客車一次迴轉,
又該路口亦未設置禁止向左迴轉之標誌,而其並不知不能在內二側迴轉之規則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日製單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6日前,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1年5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即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又原告於知悉上述舉發後,即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清單、檢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0090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6049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111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審視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該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現場標線清晰明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遂依法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009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21:17:04時,見現場道路為四線車道,而從道路路面所繪製之白色箭頭指向線,可知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則為專用車道,此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內之直行車道上,而其前方路口號誌則是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21:17:06時,見系爭汽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內,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21:17:08至21:17:10時,卻見系爭汽車往左轉方向行駛等情,亦與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0090號函文所述之舉發違規情形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路口設計不良,內側車道不能讓大客車一次迴轉,
又該路口亦未設置禁止向左迴轉之標誌,而其並不知不能在內二側迴轉之規則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均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路口設計不良,內側車道不能讓大客車一次迴轉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原告若認該舉發違規路段之道路標線設置及道路設計有所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道路標線設置及道路設計既無顯屬無效之情形,而具有效力應為所有用路人所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況且,本件現場縱使如原告所言,舉發違規路口之內側車道迴轉空間,無法讓大客車進行一次性之迴轉動作,但原告仍可選擇其它路線行駛或另至其他路口進行迴轉。是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理,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再查,原告另又主張該路口亦未設置禁止向左迴轉之標誌,而其並不知不能在內二側迴轉之規則等情。然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所示,清楚可見舉發當時雖已天黑,但路燈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中內車道地面上,所繪製之白色箭頭指向線亦清楚可見,並無斑駁剝落而不能辨識之情形。如此,原告既身為專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所行駛之車道乃直行車道,而不能為左轉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亦難加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