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5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544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正路54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右後側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周樹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小趾開放性骨折、左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按起訴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條文)。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告訴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事故前,我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車道最右側準備右轉,當時本案車輛與人行道間的距離狹窄,不可能可以騎乘機車,我準備右轉的時候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我後方,但他當時已經偏離他原本行駛的車道,而騎乘在人行道的斜坡上,我以為告訴人會停下來讓我,但他突然竄出來,我沒有辦法防範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以下分別從證人 徐于晴 (下逕稱其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包含附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5時7分許,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544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正路544巷時,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車輛右側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小趾開放性骨折、左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且有如下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9至10、57至5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2至84頁)。
2、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1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第13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15至17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3頁)。
6、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偵字第25至2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第3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吳文傑)(見偵字第19頁)。
9、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周樹廷)(見偵字第21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31頁)。
1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字第35頁)。
1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字第37頁)。
1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37頁)。
1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字第41頁)。
1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43頁)。
16、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交易字卷第43、49至51頁)。
(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照徐于晴的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包含附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騎乘本案機車的位置,並非是在法定車道上,且其當時相對位置應是在本案車輛右後方:
1、徐于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9年11月4日15時7分許,在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上,我有目擊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當天本案車輛直行要右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側直行,接著兩車就發生碰撞,當時本車輛是靠車道右邊位置行駛,且被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靠車道右側方向行駛,車速緩慢,本案車輛與人行道的距離狹窄,目測本案車輛與人行道間的距離應該沒有辦法再騎乘一輛機車,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下車,且站在本案事故現場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至80頁),互核現場車損照片顯示,員警拍攝本案車輛車損情形的照片中,副駕駛座上有一名頭戴桃紅色帽子的女生一節,有車損照片2張可佐(即照片編號7、9,見偵字卷第27頁),再對照員警拍攝車禍現場照片,也可以看到被告身旁有一名女子等節,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即照片編號1,見偵字卷第25頁),足見徐于晴證述本案事故前,其是在本案車輛上,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且站在本案事故現場旁邊等情,確有相當證據可佐,則徐于晴當日為在場見聞的證人,可以先行認定。
2、雖被告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均表示現場沒有目擊證人等情,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吳文傑)、(周樹廷)可參(見偵字卷第19、21頁),然員警製作的談話紀錄表是事故發生當下簡單詢問當事人所製成的紀錄,當事人因為當下受到事件的影響或其他考量,導致向員警說明的內容不完全,造成供述內容與事實有所扞格的情形,並非罕見,就本件而言,除上開談話紀錄表外,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當時沒有目擊證人(見偵字卷第5至7頁),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我沒有什麼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我有看到徐于晴,我經路人扶到人行道上後,才發現我左腳掌流血,被告當時有上前查看,我不記得員警到場時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然其針對員警何時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先是證述略以:員警在現場對我實施酒測,確定沒有喝酒才將我送醫院等語,後改稱略為:是救護車將我送醫後,員警才到醫院幫我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可見告訴人在發生本案事故後,對於事故後發生的情況已記憶模糊,且徐于晴亦證述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向員警表示本案事故發生的情況,也沒有與告訴人交談,我只是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悉徐于晴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依照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有可能不知道徐于晴的身分,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沒有目擊證人一節,亦屬合理,因此無從單憑談話紀錄表所記載的內容逕行推斷徐于晴於審理中具結後的證述為偽,附此敘明。
3、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略以:監視器影片畫面先看到本案車輛車頭後,才看到本案機車出現在本案車輛右側,後本案車輛右車頭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本案車輛停止等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詳細內容如附件),可知本案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於本案機車左前方,再對照本案車輛車損照片顯示:本案車輛右前輪葉子板附近有明顯刮擦痕一節,有本案車輛車損照片2張可稽(即照片編號11、12,見偵字卷第27頁),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前車輪左側上方有明顯刮擦痕跡等節,有本案機車車損照片2張可參(即照片編號16、18,見偵字卷第27頁),足悉兩車撞擊的位置分別是本案車輛右前側及本案機車前車輪左側,則依照本案事故發生前兩車的相對位置,及兩車碰撞位置,可以推認是在本案車輛右轉過程,本案機車從後方以本案機車車頭處與本案車輛的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併參以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車輛是緊挨著該路口斑馬線左側停止,本案機車則是倒於路口斑馬線上等節,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即照片編號1至4,見偵字卷第27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雙方均未移動車輛等節,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吳文傑)、(周樹廷)可佐(見偵字卷第19、21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外側車道靠近斑馬線左側的地方,足認本案車輛當時確實是行駛在該車道的最右側而緊靠人行道,其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才會非常靠近斑馬線,而非在外側車道靠近車道中間的位置,此情亦核與徐于晴證述本案車輛在右轉前,已駕駛於車道最右側的位置,其目測本案車輛與人行道間的距離應該沒有辦法再騎乘一輛機車等語相符,基此,可以推認本案機車在本案事故前,並非是騎乘在法定車道上,而是騎乘在人行道上,且其當時相對位置應是在本案車輛右後方。
4、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事故前我騎乘的位置是在調查報告表繪製的位置,一直直行往前,對應到本案事故現場照片,應是在我用紅色筆圈出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依照告訴人所述,本案機車在本案事故前騎乘的位置是在外側車道靠近紅線的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然該位置位在本案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位置的左側,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外側車道靠近斑馬線左側的地方,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車在本案事故前行駛的位置,與本案事故發生碰撞的地點偏離甚遠,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其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的位置,理應在外側車道上,而非是靠近斑馬線左側的位置,可見告訴人所證述其在本案事故前騎乘本案機車的位置,與事證不相吻合,再考量告訴人本就與被告立於利益衝突的地位,有維護利益自己的動機,因此告訴人上開證述,即難認可信。
(四)依據容許信賴原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右轉時,對於告訴人違規騎乘本案機車於非法定車道上,而從本案車輛的右側竄出之情形有預見可能性:
1、從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以看到本案車輛是先於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肇事路口,本案機車才從本案車輛的右方竄出行駛至本案車輛右側車輪附近而發生碰撞等節,已如前述,可見本案事故前,本案車輛是位於本案機車的前方,且車速較本案機車為慢,而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遵照交通規則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減速慢行等情,已經徐于晴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已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反觀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時,並非行駛於法定道路,足認當時告訴人是違規騎乘本案機車於非法定道路的路段上,且車速極快,衡諸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被告後方突然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至撞擊時則略呈併行狀態的過程,可知當時時空極為短促,依照一般用路人信賴他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的主觀預期心理,縱使被告在右轉前曾經看到告訴人騎乘在人行道上,也無從預見告訴人會企圖從其後方違規騎乘於非法定車道上快速竄出而越過本案車輛,因此被告因告訴人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不及煞車、閃避而肇事,依據上述信賴原則,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易言之,基於上開容許信賴原則,此時無從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超越容許信賴之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2、雖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固略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54755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7至138頁),雖認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然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路權歸屬是記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法規依據欄則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但鑑定覆議意見欄卻記載:被告右轉疏忽等節,可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一方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但結論又認為被告是右轉疏忽是肇事原因,然當時被告既是行駛在前,而告訴人行駛在後,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違規騎乘本案機車於非法定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非法定道路自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的右方竄出,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可主張信賴原則而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被告主張告訴人當時是違規騎乘本案機車於非法定車道上的事實為真,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被告所述為偽之心證,足認被告就其行為,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以阻卻違法,則既依照現存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件:
影片時間內容00:27畫面中間樹木右邊樹葉下方空隙處出現一輛計程車(如附件編號1黃圈處),接著本案車輛車頭出現在計程車右邊(如附件編號2紅圈處),二車繼續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3),隨後計程車行駛至停車場告示牌後方時,本案機車亦出現在本案車輛右邊(如附件編號4藍圈處),接著本案車輛右車頭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如附件編號5紅圈處),此時並可看到計程車車頭出現在停車場告示牌右方(如附件編號5黃圈處)。00:28被告停車(如附件編號6紅圈處),本案機車行駛至停車場告示牌後方,停車場告示牌右方並可看到計程車車尾(如附件編號6黃圈處),之後計程車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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