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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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 趙文海 住臺北市○○區○○○路○段1相對人 賴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8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號、102司聲字第1152號及101年度北簡字第1619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6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獲准,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24萬元在案(本院102年度取字第2136號),目前僅餘44萬元【計算式:
680,000元-240,000元=440,000元】可茲領取,亦有提存卷宗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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