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 陳幼燕 即超群水果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年8月21日,是至103年12月20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年3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4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新台幣)│││├──┼─────┼──────┼──────┼─────┼─────┼────┤│1│開瑄國小│台灣土地銀行│103年4月2日│16,588元│BEB0000000│超群水果││││金門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