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 何正言 相對人 董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伍張,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68號民事裁定,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且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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