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豐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得李豐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豐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已婚但分居中,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