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綽號「阿嘉」(音同)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10月18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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