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美美 相對人 吳添丁 兼 吳火霖 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曾添財 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曾添進 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吳阿茂 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吳清隆 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吳雲清 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同法第92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請求其為繳納裁判費、地政規費所支出之匯款資費,及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6號移轉管轄裁定並未提出抗告,而聲請人所誤列之抗告費1,0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訴訟當事人吳火霖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66號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月20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兼相對人承受訴訟,聲請人列吳火霖為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誤列,是本院仍逕列相對人吳添丁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曾添財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曾添進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吳阿茂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吳清隆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吳雲清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10,350元│由聲請人預繳││├───────┼───────┼────────┤││南投縣埔里地政│40元│由聲請人預繳│││事務所地政規費│││││(記帳日期:│││││103年12月26日│││││)││││├───────┼───────┼────────┤││南投縣埔里地政│6,020元│由聲請人預繳│││事務所地政複丈││(此有南投縣埔里│││規費││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南投縣埔里地政│7,400元│由相對人預繳│││事務所地政複丈││(此有南投縣埔里│││規費││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二│上訴部分││├───────┬───────┬────────┤││裁判費│15,525元│由聲請人預繳││├───────┼───────┼────────┤││南投縣埔里地政│80元│由聲請人預繳│││事務所地政規費│││││(記帳日期:│││││104年6月24日)│││├──┴─┬─────┴───────┴────────┤│合計│39,41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39,415÷7=5,631元││㈡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384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即32,015元-5,631元=26,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