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籍,外文姓名:MARGARETHATJ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兩造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依此,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在印尼結婚,100年7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育有子女。惟被告自101年2月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5303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0年間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1年2月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曾以配偶即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於100年7月30日入境臺灣,嗣於101年1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107675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審酌兩造於100年2月14日在印尼完成結婚手續,原告另於100年7月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30日即入境臺灣,然在臺生活約半年後,於101年1月26日出境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團聚,兩造分居多年,且無聯繫,實無以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而被告業已離去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多年,顯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而原告現向本院提起系爭離婚訴訟,應同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有較重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