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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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維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維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補充證據「被告阮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台北富邦銀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相關證件(審原訴字卷第69、73至75頁)」、「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莫博任 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原訴字卷《二》第168、171頁)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撫養母親,經濟貧困(原訴字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無從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阮維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20時17分起,假冒「馥華飯店」及「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向莫博任佯稱:因飯店訂單系統更新,致多出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本案帳戶。 嗣莫博任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莫博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維忠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遭他人取走之事實。2告訴人莫博任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手機截圖1紙佐證告訴人於110年5月9日21時57分,轉帳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台北富邦銀行110年7月22日營業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9、10日之對帳單本案帳戶甫於110年5月3日開戶;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嗣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1日警示結清之事實。5台北富邦銀行111年7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