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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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奕
陳俊愷選任辯護人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46、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承奕(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爺」)、陳俊愷(Telegram暱稱「!」)、 蔣皓宇 (Telegram暱稱「東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林君翰 (Telegram暱稱「林」,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上游水房Telegram暱稱「 趙公明 」、「 熊熊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Telegram「衝起來」群組作為聯絡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公明」先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該群組公布內含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現場,只須在上開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趙公明」要求有3名車手之需求)、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先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上開包裹,並依「熊熊」指示操作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回傳群組等候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 何慶育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熊熊」即在前開群組告知車手應自本案帳戶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承奕隨即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林君翰所交付款項,林君翰則實將提領款項轉交陳俊愷,陳俊愷再依「熊熊」指示至鄰近公園公廁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熊熊」所指派前往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何慶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承奕、陳俊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218-21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奕、陳俊愷(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646卷第165-169頁,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慶育於警詢中(見偵26646卷第15-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皓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26646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87-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6646卷第9-14、166-16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儲蓄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646卷第19-21頁)、提領紀錄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646卷第23、35-37頁)、被害人手機畫面暨轉帳截圖(見偵26646卷第25、29頁)、同案被告林君翰手機「衝起來」群組成員111年10月16至17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46卷第99-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趙公明」、「熊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均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亦均有異,其法定刑卻同為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經查,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而造成被害人損害,固有不該。惟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其等悔意;且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中,僅係擔任末端提領車手角色,其等參與支配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本院衡酌其等前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應堪憫恕,爰就被告二人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所為非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金融及社會秩序,更嚴重破壞人際交往間之信賴,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並有前述(五)1.所示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陳俊愷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頁),足見其等悔意;兼衡被告陳承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目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奶奶;被告陳俊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提款車手及回覆群組訊息之角色而非上層策畫或實際實行詐術者、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承奕、陳俊愷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程度較屬輕微,且業經被害人原諒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查:
⑴被告陳承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尚未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尚未確定),且現尚有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於各院檢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1頁),因認被告陳承奕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之需要,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⑵至被告陳俊愷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被告陳俊愷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縱前案同時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二人供稱其等當日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允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實際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陳俊愷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一何慶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9時29分許,致電予被害人何慶育,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並稱因員工錯誤設定等語,須協助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31分、3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藝嫻 )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1分1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就左列月份均誤載為111年11月,應予更正。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2分17秒3萬元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3分1秒3萬元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3分57秒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