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柯素香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複代理委任)被告 陳俊威
陳佑誠
王丁慶 梅盛開
王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萬4000元,及被告陳佑誠、王丁慶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起,被告陳俊威、王柏智自111年1月22日起,被告梅盛開自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5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威、陳佑誠、王丁慶、王柏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王柏智係遲誤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威、王丁慶、梅盛開、陳佑誠、王柏智與訴外人 洪晧翔 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4月15日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國良 警員、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林俊廷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涉嫌冒領維骨力等高價藥物,並冒領健保補助3萬5000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並按指示辦理」等語,且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帳戶匯款至被告王柏智申辦之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美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戊帳戶)。其後被告王柏智、王丁慶分別接獲被告陳俊威、陳佑誠或梅盛開指示後,王柏智隨即搭乘王丁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梅盛開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誠尾隨在王丁慶所駕車輛後方,由王柏智依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給王丁慶,王丁慶於當日將現金交付給梅盛開,復由梅盛開將現金交付給洪晧翔,王丁慶以此方式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王柏智則獲取6萬元之報酬。被告等5人上揭參與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有罪在案等情,爰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⒈梅盛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陳稱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⒉其餘被告陳俊威、陳佑誠、王丁慶、王柏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王柏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依法無從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梅盛開自認及其與被告陳俊威、陳佑誠、王丁慶(以下合稱梅盛開等4人)於刑事偵審時供承甚詳,並有各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匯款申請書附刑事卷為證。刑事部分梅盛開等4人及王柏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王柏智於刑事偵審時亦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搭乘王丁慶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王丁慶之事實。其於刑事案審理時雖否認參與詐騙等犯行,辯稱:是因陳俊威說他公司有辦理貸款,並給伊公司人員聯絡方式,後來公司人員說伊帳戶之金流數目較低,辦理貸款程序較冗長,可幫忙製造金流進出,以利貸款,且伊見每次提領之款項都是柯素香(原告)匯入,王丁慶並拿出有柯素香年籍資料及上有柯素香簽名及指印之文件,伊始相信云云(見刑事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惟陳俊威於刑事審理時證述:伊有問王柏智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伊就跟他拿帳戶,當時沒有問伊要賺什麼錢,伊沒有假裝是貸款公司人員要幫他做金流;伊確實曾交付報酬給王柏智等語(刑事判決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43、44頁)。王丁慶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載王柏智提領詐欺贓款,伊不清楚王柏智為何為提供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前,上手會先透過工作機指示,也會跟王柏智通電話,伊不曾假裝是貸款公司的人跟王柏智講話,也沒有跟王柏智講貸款的事;王柏智所提寫有柯素香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指紋等資料,確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目的是希望提領車手將該資料背起來,以利臨櫃提領;王柏智領錢有拿到報酬,前幾次是陳俊威拿給他,伊有看到,陳俊威去執行觀察勒戒後,換伊拿報酬給王柏智,伊沒有借錢給王柏智過等詞(刑事判決第10-12頁,本院卷第42-44頁)。王柏智於刑事案辯稱未參與詐欺之相關行為,不足採取。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定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451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受有同金額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1萬4000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佑誠、王丁慶自110年1月21日起;陳俊威、王柏智自110年1月22日起;梅盛開自110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9年4月22日14時59分原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80萬元、丁帳戶2109年4月23日14時52分同上35萬4000元、丁帳戶3109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同上107萬元、丁帳戶4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原告申辦之郵局帳戶52萬元、丁帳戶5109年5月7日11時8分許原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84萬元、戊帳戶6109年5月11日10時46分許原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48萬元、戊帳戶7109年5月13日10時36分同上45萬元、戊帳戶總計451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領款人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1王柏智109年4月22日13時許台中郵局(台中市○區○○路000號)80萬元2王柏智109年4月23日11時許⑴台中市烏日區光日路附近之統一超商⑵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⑶台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35萬4000元3王柏智109年4月30日13時許苗栗縣某郵局107萬元4王柏智109年5月4日12時許苗栗縣某郵局52萬元5王柏智109年5月7日13時許⑴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⑵台中市豐原區某郵局84萬元6王柏智109年5月11日12時許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48萬7王柏智109年5月13日13時許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45萬元總計45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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