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慶營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7-4號前時,適逢告訴人 陳佳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間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雙方機車均倒地滑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疑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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