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敏雄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行經鳳屏一路217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OO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致告訴人黃OO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