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5時57分,行經台北市○○路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
4月1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以及99年
3月5日新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為疏導交通,於十字路口要求機車分段左轉,異議人當日係依規定要駛入待轉格子之內前,被拍照壓到雙白線,但依現場狀況,機車兩段式左轉必會跨越雙白線及人行道,警方未依現場狀況,僅憑相片推論異議人違規,有違法令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20日1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21頁),並經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伊是在台北市○○路上的騎樓下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看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康定路往南方向行駛,因為前面車輛較多,異議人為了要到前面的機車待轉區,往左邊行駛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伊就用單眼相機拍照存證,逕行舉發,當時視線清楚,天候良好,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之機車行駛狀況,因該處車輛較多,機車駕駛人為了不想要吸到車輛排放的廢氣,為求方便,就會跨越雙黃線趕快騎到待轉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堪認其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甚明。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馬路中央,並繼續前進中,其違規行為稍縱即逝,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後逕行舉發,程序上亦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係要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必定會跨越雙黃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雙白線)云云。惟查,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149條亦有明文規定。
車道空間之配置、分向限制線之劃設等,乃公路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專業性規劃,道路駕駛人均應遵循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尚不得任由駕駛人依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或便利性,而恣意主張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車,否則必將造成道路行車之重大安全危害。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路段路面清楚劃有雙黃線,異議人自應依規定車道行駛,縱令於遵行車道上因車流量壅塞之關係而影響通行時間,仍應暫停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藉詞違規,蓋若貿然違規逆向行駛,縱其違規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亦可能因對向車道車潮突然湧現,而對來車之行車安全構成威脅。另觀卷附採證照片及警員甲○○提出之交通違規現場繪製圖(見本院卷第10、22頁),康定路南往北方向與和平路3段交岔路口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於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時,係位在異議人車輛之右前方,當時與異議人同向之汽、機車雖數輛較多而有擁擠現象,惟仍在行進中,並無證據足認有異議人所述欲到達該待轉區必定要跨越雙黃線之情況,異議人自不得以該等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主張免罰,為無理由。惟「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11日,異議人則係於99年11月25日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已於97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復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最後1頁),亦即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97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未依前引規定於期限內逕行裁決,遲至99年4月1日始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雖有疏漏,惟尚不生失權效果,然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