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陳仕弦 被告 丁秋水 (DINHTHITHU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丁秋水(DINHTHITHUTHUY、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越南籍女子,兩造婚後約定以彰化縣○○鎮○○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彰和戶字第1060003899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繳文件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本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秋水(DINHTHITHUTHUY、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嗣於105年4月11日在和美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5月29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於106年2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1年8月餘,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在越南結婚,原告並於105年4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5月29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出境台灣、返回越南探親後,被告卻拒絕隨同原告返回臺灣,之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仍未歸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1年8月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登讚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乃被告姐姐所介紹,被告來台約8個月,聲稱母親很思念伊,於是就偕同原告返回越南,結果卻跑走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彰和戶字第106000389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繳文件、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105年5月29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於106年2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已逾1年8月之久,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起因於兩造認識未深、即冒然結婚,彼此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返回越南探視後,不願再度入境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拒絕與原告聯繫,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