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孝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簡孝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涉及回推酒測值是否準確的爭點,但被告基於程序主體,享有充分的訴訟權保障,此一權利領域,包含訴訟迅速,本院開庭告知被告上開爭點,但被告考慮後,為認罪答辯,如果本案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會上訴,本案勢必無法在短時間內確定,本院尊重被告認罪之答辯,而為有罪判決,在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經回推計算達每公升0.28毫克,且不慎擦撞計程車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47號被告簡孝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孝丞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1時、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退盡之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交岔路口時,與 蕭斯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騎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孝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蕭斯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等情,然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事故發生時伊很清醒,且伊酒測值僅有0.24等語。然查,被告就其上揭交通事故情節,業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斯澤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為警於前揭時間以呼氣測試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MG/L,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係於107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生車禍,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相距約為4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計算式為:0.24MG/L+40/60×0.0628MG/L=0.28MG/L,小數點3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其甫騎車上路即發生車禍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亦已高達0.28毫克,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03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