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14號原告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益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86252-1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86252-1號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更正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862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862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寶橋路口往烏來方向),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86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訴外人 譚徽武 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車輛,當日係由所僱員工即訴外人譚徽武駕駛,於舉發
時、地,因適逢車道減縮之不對稱路口,另一車道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故靠近並連續鳴按喇叭,與其爭道欲逼迫讓道,同時懷疑原告車輛有問題,故放慢車速以避免車禍發生。原告車輛係逐漸減速,並無驟停,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情形。
㈡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非以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告車輛係由訴外人駕駛,訴外人非車輛所有人,被告機關以一行為處罰駕駛及車主,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光碟,原告車輛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過程長達約10秒,駕駛人顯然具有逼迫他人停車之意思甚明,明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
㈡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車輛既經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則被告按同條第4項吊扣該車牌照並無違誤。且原告將車輛交付予訴外人使用,原告既為原告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有善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迄違規發生後才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顯然未善盡管理車輛之責。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裁處非駕駛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是否違反一罪不二
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4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49頁)、訴外人代原告112年7月13日陳述書(第51至55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90230號函、採證截圖照片(第63至第67頁)、被告機關112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86040號函(第69至70頁)、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第75至7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車輛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其車輛,因他車爭道逼迫讓道,方放慢車速以避
免車禍發生,並無迫近迫使讓道情形等語。然查,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㈠檔案名稱『原證1:000-0000小客車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軸(影片左上方)09:49:5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台644公車及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原告車輛左後方約四分之一車身。時間軸09:50:04原告之車輛啟動。時間軸09:50:07後方之車輛亦隨之啟動,系爭車輛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後方。時間軸09:50:12系爭車輛逐漸加速。時間軸09:50:13系爭車輛駛出畫面外。時間軸09:50:17~09:50:21系爭車輛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原告車輛車身並向左側車道偏移,兩車並駛,原告車輛加速後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約四分之一車身。原告車內人士稱:「搞甚麼東西啊,挖靠,你他媽這樣是在幹甚麼」。時間軸09:50:
23系爭車輛亦停止。時間軸09:50:27原告之車輛再次啟動,車內人士稱:「你他媽在幹什麼東西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時間軸09:50:3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時間軸09:50:46系爭車輛由原告左方之車道駛離畫面中,車內人士稱:「他媽的在搞什麼東西啊。』;『檔案名稱「CU2986252影像」,影片長度共55秒。時間軸(影片右下方)09:50:01至04影片開始,畫面中之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鏡頭所在車輛)右前方約半個車身(紅圈處)。時間軸09:50:05影片開始,系爭車輛與原告車輛啟動。時間軸09:50:14系爭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時間軸09:50:16至20原告車輛自右前方,朝系爭車輛之正前方駛入,車身約有四分之三以上重疊,兩車距離靠近。且原告車輛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時間軸09:50:22鏡頭所在車內人士稱:「幹」,並按喇叭,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車輛往前駛並切入鏡頭所在車輛之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必須急煞停車。時間軸09:50:25原告之車輛在鏡頭所在車輛前方煞停,兩車距離不到一個機車寬度。時間軸09:50:27原告之車輛再次啟動,車內人士稱:「幹什麼東西啊」,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時間軸
09:50:45系爭車輛超越原告之車輛。時間軸09:51:14系爭車輛停等,車外傳來敲窗聲。時間軸09:51:18~09:51:27車內人士搖下車窗稱:「你幹什麼」。車外人士稱:「你有測速照相…有這個行車紀錄器」車內人士稱:「你手不要伸進來…請你離開」車外人士稱:「現在這個東西…我後面也有…我正在…」」,足見原告車輛確於舉發時、地,有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向左迫近與他車搶道,並多次急煞、切入對方車輛前方情形,且衡諸客觀情狀,亦未有何突發情況發生,原告車輛顯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故意、過失,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車輛係由訴外人駕駛,被告機關以一行
為處罰駕駛及車主,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然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第59頁)在卷可查,且該車輛係原告交付訴外人即其所僱員工作為公務使用,並為原告具狀所不否認(第154頁),則原告對於所有車輛自有使用保管權限,對於車輛使用人更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否則無異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卷查原告亦無提出已有採取何方式,監督避免訴外人使用車輛時,不得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行為之事證,其隨意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上即難認無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所謂「驟然煞車」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與一般民眾對於該要件之理解及預見可能性相違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違憲之情等語。然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機關調查後,逕依「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罰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法官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