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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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52號原告 鄒揚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依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其係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之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且漏載訴之聲明,亦未附具裁決書影本,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