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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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87號原告 李名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2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當事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ZTVB02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20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行車紀錄影像,原告原先行駛於匝道出口近平面右轉車
道,並已減速依序行車,並保持距離前車約20公尺之安全距離。直至事故前車000-0000自直行車道插隊進入右轉車道之連續車流,破壞原告保持之行車距離。事故當時,自18:27:33事故前車完整插入原告車道前方安全距離,隨即煞車至
18:27:35碰撞發生,僅約兩秒時間。⒉依事故前影像計算,18:27:32開始至18:27:34開始,約
經過兩組白線與間隔,即20公尺;依此推算秒速約10公尺,約當時速36公里。故原告在前車插入前保持之約20公尺跟車距離,滿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常天候下,汽車行高速公路,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後略)之要求。而在前車18:27:33完整插入車道後,至18:27:35碰撞發生,也僅行經2公尺,亦即除非原告忽略後車追撞可能性等因素,在前車插入後立即完全停止,才有可能在事故前重新建立20公尺之規定安全距離。
⒊綜合前述,原告固然在當下未重踩煞車、判斷失準。但根本
原因乃是由於前車違規插入下閘道右轉連續車流。原告就判斷失誤未立即急煞難辭其咎,已透過保險對前車進行責任賠償。但被告及警方忽視原告所出證據,並未對前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進行開罰,反而認定原告應於兩秒內重新建立安全距離,實乃強人所難。且在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亦未盡詳查原告所提證據執法之義務,僅片面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回復進行裁決。因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出現車道線,而參酌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車道線車道線依實線加上一間距為10公尺,而於畫面時間18:27:24至18:27:27時,訴外人自中間車道出現,並欲向右變換車道,於畫面時間18:27:
27至18:27:33時,可見訴外人之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後,變換車道至原告前方,而當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約於1個車道線之白色實線(6公尺)行駛,且自旨揭影像以觀,原告既已見前方有車輛匯入時,自應按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與前車拉開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故綜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51、55-57、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5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42公里處時,確實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本院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109-117頁):檔名:影像-00000000T080037Z-001.zip,解壓縮開啟後為a車.MP4:(1)(畫面時間18:27:21-28)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系爭車輛由內線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27:25,可見一輛銀灰色車輛(下稱A車)自中間車道出現,並持續閃爍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2)(畫面時間18:27:29-33)畫面可見A車之車牌號為「000-0000」,A車持續閃爍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8:27:33,A車車身進入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之距離為「略長於一個白色實線之車道線之距離」,而A車於此時煞車燈亮起。(3)(畫面時間18:27:
34-39)畫面時間18:27:34,A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暫停於車道上。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且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方之A車煞車燈亮起後並無減速。於畫面時間18:27:36,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A車之車尾,A車之煞車燈自畫面時間18:27:34時起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後方煞車燈均是亮起之狀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像畫面時間18:27:25許,訴外
人所駕駛之A車已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閃爍方向燈,慢慢切入至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之前方,此時,原告已知悉其前方有車輛自左側匯入。於畫面時間18:27:33,A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略長於一個白色實線之車道線之距離」,嗣於畫面時間18:27:
36,系爭車輛在無減速之情況下,車頭隨即碰撞A車之車尾。顯見系爭車輛並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始導致碰撞事故發生。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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