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詠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始終希望能清償銀行債務,只是苦無太大能力負擔債權人要求之還款方案,若有合理的還款空間與時間,聲請人定會盡最大能力處理債務。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930號強制執行中,爰請求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產之保全,係以聲請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非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行使權利,聲請人據上開理由,為就其財產保全處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㈡、聲請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另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條可知其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3萬7,029元(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34頁),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非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而強制執行期間僅造成聲請人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亦無導致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可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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