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運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運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林運星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4列「於107年9月28日17時1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第6、7列「香油箱」均更正為「上開香油錢箱」。
㈡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
二、核被告林運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慈聖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香油錢購買米酒飲用(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2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購買米酒而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上開現金價值甚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絲1支,雖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林運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7時11分許,至苗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慈聖宮,先以鐵絲(未扣案)自香油錢箱孔欲勾取香油錢未果,遂將香油箱推倒,竊取自香油箱孔掉出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慈聖宮總幹事 李金昌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運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慈聖宮總幹事李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得
500元而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僅坦承竊得20元,證人即慈聖宮總幹事李金昌亦證述無法確定被告竊得多少錢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亦無法確定被告竊得多少錢,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得500元,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