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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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米酒1瓶(瓶內剩價值約新臺幣15元之米酒)」更正為「米酒半瓶(價值約新臺幣15元)」。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松芽侵入證人 鄭寶印 住處行竊,係徒步自大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證人鄭寶印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16頁),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乘被害人外出之際,擅自侵入上開住處竊取米酒半瓶飲用後離去,固有不該,然其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侵入住宅時間短暫,行竊手段平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即米酒半瓶,價值僅約15元,顯屬低微,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需被告賠償等情(見偵卷第10頁),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米酒半瓶(價值約15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需被告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米酒半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當場飲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衡諸該物價值甚微,對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蔡松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趁鄭寶印離開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住宅之際,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鄭寶印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寶印所有之米酒1瓶(瓶內剩價值約新臺幣15元之米酒),得手後隨即在屋內飲用殆盡。嗣鄭寶印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米酒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松芽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鄭寶印在警詢之指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松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被害人鄭寶印在警詢時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