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 楊明義 被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其承租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拒付租金,原告已先後於102年3月、4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清償欠租,逾期將終止租約之旨,惟未合法送達。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11號裁定准許將止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102年8月6日黏貼公告在案,本件租約業於102年8月26日起合法終止。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又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1000元,租約終止後至交還系爭房屋前,被告無權占用房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111號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與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