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雄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向高雄市路竹區○○○○宮租用高雄市路○區○○○段○○○○號(重測後○路○區○○段○○○○○號)魚塭,為該地號魚塭處電表(電號:00-0000-00號)之用電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以磁鐵吸附於上開電表,以磁力作用使電表計量盤轉速趨緩,致使電表計度失準而接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供應之電力(經臺電公司推估損失電力11,850度,折計追償電費新臺幣89,142元)。
嗣於103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上午11時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李○○協同警方前往上開地號魚塭處稽查,扣得前揭電表1個、磁鐵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秀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審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高雄市路竹區○○○○宮之主任委員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至10頁、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0000000○路○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7頁、偵卷第14至22頁、第39至64頁),另有磁鐵1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論以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3年8月2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止所犯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擺放磁鐵於電表處之方式,致使電表用電之度數失準而竊電,損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繳清因竊電而遭追繳之電費,此據告訴代理人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審訴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臺電公司具狀表示:念被告係初犯,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有悔過之懺,請予以從輕量刑(見審訴字卷第19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17頁),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茲念被告業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繳清因竊電而遭追繳之電費,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㈢扣案之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顆(電號:00-000
0-00號),係臺電公司所有而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尚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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