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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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竹簡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對張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9月24日、10月15日、11月19日等共計4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不踐履。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每月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報到程序,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受刑人於108年8月27日至該署報到自陳因健康因素不便每月至該署報到,希望撤銷緩刑以執行原宣告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查受刑人於108年7月23日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8年7月29日發函告誡,該告誡函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又受刑人於108年9月24日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8年10月1日發函告誡,並命其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告誡函已於108年10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然受刑人於108年10月15日猶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再經該署於108年10月18日發函告誡,並命其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告誡函已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然受刑人於108年11月19日猶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8年8月27日出具書狀表示其因身體因素,每月報到有困難,希望撤銷緩刑乙情,亦有其陳述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其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並已表明每月報到有困難,希望撤銷緩刑之意,足徵受刑人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因認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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