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鑫偉
周穎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鑫偉、周穎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傅鑫偉、周穎蓁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得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9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訛(見偵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販售商品照片2張、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是上開扣案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證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