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林淑貞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相對人 莫和爾 (即 李玲芳 之繼承人)

莫廸達 (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MUNTASERTALALGHALEBMEHYAR(中文姓名莫廸

思)(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附表三所示相對人各供擔保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九七號就聲請人之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莫和爾(即李玲芳之繼承人)、莫廸達(即李玲芳之繼承人)、MUNTASERTALALGHALEBMEHYAR(中文姓名 莫廸思 )(即李玲芳之繼承人)、韓雲霞、藍榮賢、劉麗玲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分別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貞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各如附表一「原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遂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為相對人清償提存合計401,234元(53,425元+72,033元+53,425元+84,463元+53,425元+84,463元=401,234元);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變更執行債權總額各如附表一「變更後執行金額」欄所示,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9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一金錢債權,伊已依法清償提存,詎相對人竟執系爭執行名義變更執行聲明,企圖不法執行伊之財產等語,並於109年12月29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差額(如附表二「執行債權差額」欄所示數額)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如附表二「利息損失」,各取其概數後,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一:

相對人

原聲請執行金額

(新臺幣)

變更後執行金額

(新臺幣)

莫和爾

41,310.67元

138,172元

莫廸達

41,310.67元

MUNTASERTALALGHALEBMEHYAR(莫廸思)

41,310.67元

韓雲霞

55,982元

63,102元

劉麗玲

65,312元

72,816元

藍榮賢

65,312元

72,816元

附表二:

相對人

執行債權差額

(新臺幣)

利息損失

(新臺幣)

莫和爾

14,240元(138,172元-41,310.67元×3=14,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36元(14,240元×5%×3年=2,136元)

莫廸達

MUNTASERTALALGHALEBMEHYAR(莫廸思)

韓雲霞

7,120元(63,102元-55,982元=7,120元)

1,068元(7,120元×5%×3年=1,068元)

劉麗玲

7,504元(72,816元-65,312元=7,504元)

1,126元(7,504元×5%×3年=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藍榮賢

7,504元(72,816元-65,312元=7,504元)

1,126元(7,504元×5%×3年=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相對人

擔保金額

(新臺幣)

莫和爾、莫廸達、MUNTASERTALALGHALEBMEHYAR(莫廸思)

2,200元

韓雲霞

1,100元

劉麗玲

1,200元

藍榮賢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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