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440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毛德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毛德純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9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144,81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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