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黃彣堯 劉鼎杰 陳宜芳 被告 張玉瑛 訴訟代理人 張淑容 複代理人 蔡艾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隆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7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鄒發渙 於84年7月10日偕被告張玉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鄒發渙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上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為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發卡後至100年3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9萬7,16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信用卡係84年7月11日申請,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84年7月6日至8日皆有處理之紀錄,且因申辦人在申請書上載明預計出國日「84年7月11日」,原告經辦人員亦於申請書上蓋有「急件用卡日期7月10日」,故原告是以專案急件處理,非被告所稱信用卡核發程序需1週以上。再系爭信用卡附卡係與正卡一併寄給正卡申請人鄒發渙,寄送地址即申請書上之寄送地址台北市○○○路○段○○號34樓,是已送達予被告。
(三)依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於申辦時有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供原告核對,按一般社會通念,身分證件係為個人之重要證件,可憑其辦理多項個人之相關重要事務,包含申辦信用卡在內。持證人自身本應盡到保管之注意義務,並在申辦各項業務時提供予申辦機關,或委由他人使用。被告未盡到保管自己身分證明文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他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實難以推託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又信用卡申辦後,原告會向持卡人進行電話確認對保等動作,以確認信用卡確實為其本人,或有委託他人協助辦理。若此信用卡為他人所盜辨,被告於接到原告之對保電話時,理應告知原告,然被告未為告知,此可推知被告之辦卡行為係其本人所為或授予他人所為。
(四)被告附卡開卡使用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該張信用卡仍為原告之財產,被告僅為原告授權其使用該張信用卡,而被告對於該張信用卡之使用、持有,須盡到保管之義務,若未盡到該保管責任時,依約即應對該張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任。被告雖經常往返台美兩地,然其信用卡之保管責任不因其經常性不在國內而有所差異。被告若於出國後,任意將卡片放置致遭他人冒用,即屬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對該張信用卡所生之應負帳款,負起清償責任。
(五)法務部調查局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被告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該簽名非其所簽,亦無法證明其無消費,其抗辯應屬無理由。再系爭信用卡附卡並非僅有國內消費,於85年1月帳單中有國外消費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未持有附卡。
(六)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160元,暨其中本金48萬6,222元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附卡申請書簽名欄上「張玉瑛」簽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未曾收到附卡,原告亦自承其於核發信用卡時,為方便申請人,並未盡到核實申請書簽名字樣確係本人親為之義務,且其將附卡一併寄交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收受,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收受附卡。被告於84年7月14日攜二子赴美定居,以一般信用卡核發程序須費時1週以上而言,被告不可能在離境前取得信用卡,況且被告即將離開台灣,亦無可能在離開前申請一張使用不到之信用卡。
(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系爭信用卡附卡之全部消費共計31筆,消費期間自84年12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該卡於87年9月3日前在美國有8筆消費紀錄,消費之時間及地點均係鄒發渙在美停留之期間內,鄒發渙隱瞞被告申請附卡在先,復於收受附卡卡片後隱藏未交付予被告,則上開刷卡消費或係鄒發渙本人,或係其所交付卡片之第三人所冒用也未可知。況同一張卡片於87年11月15日之後即開始有多筆在台灣台北地區之刷卡消費,而該時間被告均在美國居住生活,亦無於87年9月3日至87年11月15日期間往返台美之事實。又被告於90年7月17日返台停留至90年8月5日回美,之後回台灣停留期間計有91年7月9日至91年9月8日、93年10月7日至93年10月23日、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而附卡迄至94年止在台灣之刷卡消費,其日期均非被告在台停留之期間,足見持有並使用附卡之人並非被告。另持信用卡消費除須出示卡片外,每次消費均須在消費單據上簽名確認,應命原告提出刷卡消費之簽名單據以證信用卡消費非被告所為。
(三)按銀行核發信用卡或辦理貸款事件,要求當事人提出有照片的身分證件供銀行核對並在銀行辦理人員面前親自簽名確認是必要的基本條件。被告從未遺失過身分證,但是在台灣取得別人的身分資料甚至身分證件影印本並非難事。被告曾是原告關係企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被告之前夫鄒發渙是新光企業法務室主管人員,故被告對於身分被盜用並不意外。況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與被告之真實住所電話等資料並不吻合,被告亦從未接到過原告之對保電話,是原告接受申請未盡到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義務之責任,並無權利要求被具名申請之人負法律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為被告所簽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否認有收受系爭信用卡附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鄒發渙及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足認被告同意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惟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是否確有申請信用卡之程序,非單憑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即確認係申請人本人,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知,是以不能僅以信用卡申請人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即可推論已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屬無據。再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早期附卡申請不用附卡申請人簽名,只要正卡申請人提出銀行要求文件及正卡人簽名,就可以核卡(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亦不能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張玉瑛」簽名係被告本人簽名。再原告既對於信用卡申請負有審核義務,即須善盡確認信用卡申請人確有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義務,自不能僅以信用卡申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免除其審核義務。另被告否認曾接到原告對保之電話,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認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本人對保一情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正、附卡均寄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寄送地址台北市○○○路○段○○號34樓,由正卡持卡人鄒發渙收受,惟被告否認有收到系爭信用卡,而原告並未提出送達信用卡之證明,以明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究於何時送達予鄒發渙、是否確由鄒發煥收受,自難遽認原告寄送系爭信用卡予鄒發渙之情,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附卡。
(三)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張玉瑛」簽名為其所簽,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簽名為被告所簽,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張玉瑛」簽名與被告簽名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274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271頁),惟本院已命被告提出其在國內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相關資料(卷第245頁),被告 陳明 已提出全部銀行往來資料(卷第247頁),是以本件無由經由鑑定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張玉瑛」簽名之真偽。而以肉眼觀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張玉瑛」簽名及被告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2紙、聯邦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請書原本之被告簽名(影本見卷第256-259頁、第262頁、第264頁),兩者雖有若干相似,惟被告先前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簽名橫跨時間甚長,期間自78年至91年間,字體殊有變異,比對樣本簽名數量過少,是以難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之簽名。
(四)依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消費明細,系爭信用卡附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85年1月、87年8月間在美國有消費紀錄時,鄒發渙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亦均於美國有刷卡消費(卷第48、78頁),除此之外,交叉比對被告入出國紀錄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信用卡附卡於國內有刷卡消費紀錄時,被告均在美國境內,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80、
89、91、92、93、94、95、100、102、103、108、112、
113、116、133、137、146、147、155、182頁)在卷可稽,再者,於被告返國時,即90年7月17日至90年8月5日、91年7月9日至91年9月8日、93年3月17日至93年4月1日期間,系爭信用卡附卡均無在國內消費紀錄,足見系爭信用卡附卡確非被告所保管使用甚明。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係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人,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或有實際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7,160元,暨其中本金48萬6,222元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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