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 被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蔡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看護費用總共請求1萬元(原請求看護費6萬元),這部分減縮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不應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而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觀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正騎腳踏車於人行道欲至環保局上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6000元部分:⒈工作損失17萬6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工資1萬7600元,因車禍受傷後,無法上班迄今10個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0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X10=17萬6000元)。
⒉看護費1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住院,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全賴原告母親看護照料,致原告母親無法外出工作,親人看護依法亦得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住院5天,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計算式為:2000元X5天1萬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⒈被告因違反禁止進入標誌逆向行駛撞傷原告,致原告頸
椎受傷併中央脊髓、肢體挫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共住院5日,接受神經外科治療,醫生表示治療過程中,原告會因注射藥物致血糖急速上升至400mg/dl,但會以注射胰島素之方式控制血糖,此導致原告胰臟無法正常分泌胰島素來控制血糖,目前血糖仍會升至100至200mg/dl,需注射胰島素來控制血糖;原告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走路不穩、記憶力差、頭無法向下看、手麻及有時會出現不自主的動作等後遺症,由於頸椎受傷部分開刀危險性很高,是否動手術仍須審慎評估,迄今未敢動手術,手麻問題經醫生評估後仍須以手術方式改善,且原告每天需吃多種藥物,因而產生頭暈、昏睡不醒等副作用。
⒉原告畢業於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日本美
容學校畢業,不但教過日文,車禍時亦任職於環保局,原本生活自給自足,卻因系爭車禍,身體需忍受車禍後遺症之折磨,更因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收入全無,甚至拖累年邁母親,因深怕原告會因藥物副作用跌倒,時常陪伴原告身旁,不敢久離,此亦令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始未規避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於肇事後將原告送醫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且誠心誠意透過各種調解程序與原告商談,竭力達成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常理,其中精神慰撫金高達80萬元,經調解人勸導酌減均無結果,每當被告試行與原告聯絡,原告或其家人均拒絕通話,事實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直接撞擊原告之腳踏車,乃被告遭遇原告時緊急煞車,原告受到驚嚇後失去平衡跌倒而受傷,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雖曾經教過日文,然系爭車禍發生前其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掃街臨時雇員多年,其稱無法上班10個月是車禍所致能力欠缺或意願低落以致倦勤尚待查證,同意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25日起至4月30日止的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東向西逆向行駛西向東單行道,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晨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21號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單行道行駛時,本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且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叉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駛,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肢體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每月薪資1萬7600元,於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7萬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存摺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環保局函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請假情形及薪資為何,據該局函覆稱:謝春美(即原告)為「99年希望就業專案-公部門就業計畫」分發在大安區清潔隊之臨時工, 謝君 於99年11月1日至該隊報到上工至100年4月30日止,但謝君於100年1月25日發生車禍後開始請病假至契約到期等語,有臺北市環保局101年5月28日北市環三安字第10133490400號函暨所附希望就業專案請假單、因公傷害案件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用人費用印領清冊及離職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足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雙方契約於100年4月30日到期,原告每月薪資為1萬7356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即100年1月25日)後請假至契約期滿日(即100年4月30日),共3個月又7日,工作損失合計5萬6118元【計算式:(1萬7356元X3)+(1萬7356元÷30X7)=5萬6118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萬61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於休養3個月後就可以開始工作,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0個月云云,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0年1月25日住神經外科病房接受治療,於100年1月29日出院,宜休養2週及接受門診後續追蹤」(見交附民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0個月乙節,已乏依據,況原告既係因契約期滿而於100年4月30日離職,則其請求離職後之工作損失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至29日住院期
間,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仰賴母親看護,爰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萬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於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日本美容學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
1萬735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三立電視台擔任策劃,100年度給付總額為33萬609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及被告因逆向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肢體挫傷等傷害,於100年1月25日住院,並於100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甚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6118元(計算式:工
作損失5萬6118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61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