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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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澧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BL000-H113032(年籍詳卷,下稱A女)操縱ATM提款機之際」補充更正為「乘代號BL000-H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操作ATM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第4行「臀部,」後補充「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容屬有誤,一併說明。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便利商店內,乘告訴人操作ATM提款機而背對其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前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透過其配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透過其配偶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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