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子軒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其親戚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處,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顯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對陳子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警即時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