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徐志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佳綺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即聲請狀附表)(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狀未附有證物一,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