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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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竹淩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竹淩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竹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6頁、第218頁、第2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而有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 謝雅婷 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ZERO歐洲0時差精品」INSTAGRAM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致使謝雅婷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付款方式」陸續付款予被告。然謝雅婷僅收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出貨或退款情形」所示貨品,遲未收到其他貨品,經一再催促,被告仍以拖延、搪塞之方式拒不交貨、亦不退回款項,謝雅婷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合計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22萬600元。 

 ㈡被害人 高慈敏 於108年6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歐洲0時差精品」FACEBOOK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與 李竹凌 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及貨品已到,請支付尾款,致使高慈敏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2「付款方式」陸續交付計2萬9,300元予被告。嗣高慈敏遲未收受貨品,一再催促,被告為免糾紛,遂以使謝雅婷寄匯票予高慈敏之方式退款處理。

二、原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目前亦已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謝雅婷、高慈敏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謝雅婷、高慈敏達成和解,惟目前已先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有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71頁),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得之利益、謝雅婷及高慈敏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擺攤賣衣服、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經診斷為強迫症、泛焦慮症,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69頁【台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並參酌謝雅婷於本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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