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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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柏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柏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曉(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據實供述是何人犯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1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