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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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秀琴
被 告 黃阿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5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2段4巷2弄36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527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4巷2弄3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辦妥離婚
手續,離婚後並未同意讓被告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被
告至今仍不搬離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自臺中市○○區○○段5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2段4巷2弄36號房屋遷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
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
間與被告離婚後,並未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
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臺中市
○○區○○段5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4
巷2弄36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新臺幣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