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許金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
繳款,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被告應於民國95年1月6日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500元,詎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
本金443,986元、已計未收利息7,894元,合計451,880元,
其中本金443,986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上開債權,並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惟被告於讓
與後,仍未依約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880元,及其中443,986元自95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4,9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