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勳指定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寄藏子彈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兩罪經減刑與他案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92年7月16日入監,97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蔡孟勳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於民國102年年初某月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收受 宋水樹 (已歿)所委託保管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後,無故而寄藏之。嗣蔡孟勳於警方在106年4月6日16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未發現上開槍枝前,主動告知該槍枝藏放位置而為警起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59、13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明顯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1至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6、12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21頁)。
二、又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述卷存證據足以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蔡孟勳自102年年初至106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孟勳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寄藏子彈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兩罪經減刑與他案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92年7月16日入監,97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
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關於自首方式並無限制,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為之,均屬之,倘行為人於案發後所為投案行為,係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事實,或雖已知悉犯罪,然得因此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所不可欠缺之條件,則該投案行為即應認與自首相當,而得依前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立法本旨。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本件被告蔡孟勳是否自首並
報繳全部槍械乙情,經雲林縣警察局以106年8月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0031715號函覆:「⒈本案係本局於105年10月5日接獲被害人 陳士成 報案指稱遭被告蔡孟勳持槍敲頭遂據以偵辦,另警方於105年12月10日在犯嫌 蔡宗賢 住處查獲持有毒品案,發現客廳電視遭子彈貫穿痕跡,經詢 蔡嫌 指出係被告蔡孟勳在其客廳與朋友 李志成 打架時,蔡孟勳開槍所為。⒉經查被告蔡孟勳因涉他案在鹿草分監服刑中,經向嘉義地檢署借提偵辦,被告蔡孟勳矢口否認上述犯行,惟坦承渠堂哥宋水樹有寄藏1把手槍藏放在其住處房間,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取槍,因而破獲本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
⒉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文政 於本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因為毒品案件去蔡宗賢家搜索,在蔡宗賢家有發現彈孔痕跡,對蔡宗賢做筆錄後,才鎖定被告蔡孟勳,另外還有一個陳士成,陳士成報案說他被被告拿槍敲頭,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蔡孟勳有持有改造手槍,借訊被告的時候我們不知道槍枝在何處,我們借訊時將被告帶回偵訊,跟他講蔡宗賢家彈孔及陳士成陳述遭被告持槍敲頭這些事情,被告否認他有在蔡宗賢家開槍及持槍對陳士成敲頭,經我們勸導後,被告才說他堂哥寄放手槍一枝在他那邊,被告帶我們去六腳鄉家中找,如果被告沒有帶我們去找,我們不曉得槍枝在何處。」、「(問:當時你們是有相關證人說被告蔡孟勳可能持有槍枝,但你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持有改造手槍?)答:對,情資顯示被告有槍,但我們不知道到槍枝在何處」、「(問:槍枝的樣式、其他資訊都沒有?)答:證人筆錄中只有說到槍枝的顏色」、「(問:當初去起初這把槍之後,只有槍沒有子彈?)答:對,沒有子彈,槍放在床頭櫃裡面」、「(問:是在照片所示的地方搜索到的嗎?)答:對,搜索情形就如照片所示,當場取出就只有槍沒有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認當時警方借訊被告蔡孟勳時,只知蔡宗賢及 陳士成分 遭被告蔡孟勳持槍射擊客廳電視及敲頭,並未知悉被告蔡孟勳是否真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藏放地點,另比對陳士成於警詢中指出被告蔡孟勳持有一把銀色手槍、蔡宗賢則指被告蔡孟勳持有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則該二人對於被告持有何種顏色的手槍,互有齟齬,可見當時員警即證人許文政僅接獲線報知悉被告蔡孟勳可能持有槍枝,但對被告蔡孟勳是否真正持有槍枝、及槍枝之顏色、型號及是否具殺傷力等情應尚未確知。據上可知,本案被告在警方尚未確定其是否真正持有槍枝前,應已有自首之意,並告知警員扣案改造收槍枝來源及藏放處,並於警方得其同意搜索其居所時,主動將槍枝報繳予警方扣押,所為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已向警方報繳槍枝,依前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應不能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應先加後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而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經查,被告所寄藏者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自102年年初某日受宋水樹所託收受保管系爭槍彈後,歷時甚久未思以自動報繳方式減輕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性,直至警方借提被告問訊,才主動繳出上開槍枝,故認其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係代親戚保管槍枝,非基於不法目的而持有槍枝,犯後亦坦認犯行,帶領警方尋獲槍枝,復有正當工作,僅一時誤觸法網,認本案倘逕依法定刑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六、沒收方面: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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