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游菊子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湯德馨 相對人即監護人 湯惟 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受監護宣告人湯德馨之監護人 湯惟新 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湯惟新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下逕稱姓名)為受監護宣告人湯德馨(即原審相對人,以下逕稱姓名)之長子,湯德馨因失智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原審經審驗湯德馨之精神狀況,再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之鑑定結果判斷,認湯德馨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聲請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又審酌湯德馨之其他子女均同意湯惟新任監護人,抗告人自106年4月13日湯德馨入住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瑞泰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後未曾探訪,認由湯惟新任監護人、 陳石玲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湯德馨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湯德馨之配偶,已照顧湯德馨十餘年,對湯德馨之身心狀況最為了解,應較適合擔任監護人。
湯惟新在未通知抗告人下逕將湯德馨移往他處,且不告知去向,致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時無法探視,後有每天探視,只是不會簽名,才沒有留下訪視紀錄。抗告人願意接受相關財務監督,原裁定未慮及此情,顯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主文第2項廢棄,應改由抗告人為湯德馨之監護人。
四、湯惟新則以:並無拒絕告知抗告人關於湯德馨人在何處,且其明知湯德馨在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瑞泰長照中心)安養,卻未曾探視,難認抗告人有心照顧,且抗告人不識字,復對於湯德馨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使用交代不清,應維持原裁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德馨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湯德馨與原配偶 湯翁盞 (已歿)育有長男湯惟新、長女 湯惟安 (已歿)、次男 湯惟仁 、次女 湯惟寧
(二)湯德馨因失智不能處理事務,業經原審以前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陳石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對此部分均未抗告)。
(三)湯德馨與抗告人結婚後,與抗告人同住,直到湯德馨於106年4月13日入住瑞泰長照中心,自其入住時起至106年7月18日止期間,均未有抗告人之登記探訪紀錄。
(四)湯惟仁、湯惟寧均同意由湯惟新擔任湯德馨之監護人。
六、抗告人不同意由湯惟新擔任湯德馨之監護人,以前開理由聲明應改由自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湯德馨之利益,惟為湯惟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所選任之人選是否適當?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同住十餘年部分:
⑴抗告人表示與湯德馨同住十餘年,對其身心狀況較了解
,應由抗告人負責照顧等語,惟查湯德馨現因嚴重失智,無論穿衣、餵食、淋浴、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故現在長照中心看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湯德馨目前之身心狀況已與先前同住有極大差異。
⑵抗告人現約78歲(28年次),對於不能負荷搬動湯德馨
等節,抗告人亦無異詞,加以縱讓抗告人接湯德馨回住處照顧,抗告人亦須委請看護照料,此自難謂湯惟新選擇將湯德馨送瑞泰長照中心,有何失當之處。況且,該長照中心與抗告人處所皆在嘉義市區,如抗告人有心前往陪伴、定時協助長照中心照料,並非難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自己每天都有探視部分:
⑴依瑞泰長照中心在106年5月17日家屬探訪紀錄聲明書、
同年7月18日之回函表示,106年4、5月間湯德馨之子女湯惟新、湯惟寧及長媳陳石玲均有數次前往探視,惟始終未見抗告人探視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62頁)。抗告人就此先主張是湯惟新拒絕告知湯德馨去向,才無法探視等語,惟此情已遭湯惟新否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佐其實,自難採信。
⑵抗告人在閱卷及收到原審裁定後理應知道湯德馨受照顧
之處所,然依上開函文內容,仍未見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就此雖主張因不識字,也不會簽名,才沒有登記,但每天都去看云云。然查,抗告人在106年7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稱自己「粗識字」,嗣改稱看不懂筆錄等語,兩相矛盾,其陳述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見本院卷第67頁、177頁反面),佐以瑞泰長照中心的「訪客紀錄單」之製作及保管者為該中心,縱使抗告人不會簽名,亦得請該中心人員代為填寫或以蓋印章方式取代。況且抗告人早已知悉湯惟新質疑其從未探視,本院亦再次發函詢問(抗告人多次閱卷應知之甚詳),抗告人竟從未注意或
督促該中心應留下自己的訪視紀錄,要與事理相違,實難採信。是抗告人主張每天都有去瑞泰長照中心看湯德馨等語,核與調查結果及經驗法則不符,洵無可取。
⒊財務監督方面:
⑴兩造均表明願意接受附表所示內容之監督,湯惟新另稱
畢業於臺大植物研究所,並提出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自較不識字的抗告人在製作財務報表上為優。經詢問抗告人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抗告人固稱會委請兒子代為製作,然進一步詢問如果無法閱讀財務報表的文字,則抗告人如何能妥善監督兒子是否有妥善領款、記帳正確、保留單據等,抗告人僅泛言:兒子很孝順,不會亂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足認抗告人僅能以「信任」為由全權授權做為代理人的兒子,其並無相關知識或閱讀能力來監督控管代理人應遵循如附表所示事項。
⑵湯惟新尚質疑何以在湯德馨送至瑞泰長照中心後,湯德
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有多筆疑似流向不清的領款等情。經本院調取該郵局之交易明細,發現在106年7月間有3筆6萬元、1筆4萬元、2筆5,000元、1筆1萬元,共計24萬元的提領(卡片及跨行提款),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
⑶為釐清此上開提領之使用目的特請抗告人說明,其陳稱
:湯德馨的存摺、印章、身分證皆由我保管,我很少臨櫃領款,不會用提款機,所以叫小兒子 蔡榮隆 去領,錢是領去繳醫藥費、安養院等費用,我不知道領了多少錢,我的生活費很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8頁),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該24萬元是繳交湯德馨在何時、何處、何項目之醫療花費,另湯德馨入住瑞泰長照中心費用皆由湯惟新負擔乙情,有該中心106年7月18日瑞泰長照字第10607180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再由抗告人繳納長照中心費用之餘地,是湯惟新之前開質疑,要屬有憑,依上事證除可認定抗告人在處理湯德馨之財產上,有未善盡保管及追查流向之瑕疵,亦突顯抗告人實際上無從監督控管蔡榮隆如何領取款項及用途。
(二)依前開規定及調查事證之結果,湯惟新不論在實際探視關心程度或財務報表之製作能力上均優於抗告人,且已得到其餘子女之信任,其等均同意湯惟新擔任監護人;反觀抗告人在先前管理湯德馨之存款上,有流向未明之瑕疵,亦欠缺監督控管能力,加以在抗告審理期間未曾探視湯德馨,足認其並不適宜為湯德馨之監護人,故原審裁定選任湯惟新擔任湯德馨之監護人,要屬適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選任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湯德馨之年紀、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暨相對人湯惟新表明願製作財務報表,接受抗告人及其餘子女之監督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暨參酌抗告人、湯惟新對附表之意見,酌定湯惟新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期能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以符湯德馨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選任不當,要不足採,原審選任湯惟新為湯德馨之監護人,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在聽取抗告人、湯惟新之意見後,審酌湯德馨之身分地位、財務、生活等一切情況,酌定湯惟新應遵循附表所示之內容,期能督促湯惟新注意湯德馨之事務,以符湯德馨之最佳利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表:監護人湯惟新應進行及遵守之事項┌──┬──────┬──────────────────────┐│編號│事項│內容│├──┼──────┼──────────────────────┤│一│開立專用帳戶│(一)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專款專用)│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現難以區辨之情形。││││(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保留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滿3││││年始得銷燬之。│├──┼──────┼──────────────────────┤│二│支用受監護宣│(一)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如│││告人之存款及│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提領│││補助等│(含匯款)存款每月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前開款項用途:由監護人視具體情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及扶││││養受監護宣告人配偶之費用。││││(三)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應先徵詢受輔助││││監護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意見後,並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後使用;若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30日內向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報告,並取得至少1人同意。前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該書面由監護人保留至少││││3年。││││(四)如監護人無法先行與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達成││││應由監護人之財產中每月提領多少金額給予││││扶養費之用,則監護人或該配偶應儘速聲請││││調解(法院或鄉鎮市公所等)或循其他法定││││途徑解決。│├──┼──────┼──────────────────────┤│三│財務報表之製│(一)監護人應於每年11至12月間,選定一基準日│││作及寄送│,統計製作受監護宣告人該年度之收入(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股││││票股數、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交電子檔案)送交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送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3月31日(例如106年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07年3月31日送交)。││││(二)監護人應保留受監護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三)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保存5年。││││(四)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⒈須主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如有變更,亦同││││)予監護人,如拒絕或消極不提供,則監護││││人無庸寄送電子檔案。││││⒉如有未收到財務報表情形,最遲應於當年度││││的5月1日前以書信、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如簡訊、LINE等)告知監護人補寄,如││││逾5月5日後始要求補寄,監護人得予拒絕。││││⒊如財務報表有不慎遺失情形,得請求監護人││││補寄,但每年僅限1次,且只能要求補寄當││││年度之財務報表資料。│├──┼──────┼──────────────────────┤│四│查核財務報表│(一)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得以書面通││││知監護人後15日內查閱下列資料,監護人不││││得拒絕:││││⒈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及帳目。││││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提領紀錄(││││如存摺)、保單、有價證券交易紀錄。││││(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得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如電子郵件、簡訊、LINE等││││,舉例但不限)通知監護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算25日內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在稅捐機││││關申報之財產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護人不得拒絕,惟││││前開提出之要求每年僅限1次。││││(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對上開資料││││均得抄錄、攝影、影印、掃瞄或其他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四)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得要求暫時││││攜走上開資料原本,但每3年僅限1次,且應││││於攜走後15日內交還監護人,如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漏、污損、外流等情事,則於6年││││內不得行使其得對監護人之查核權利。││││(五)查閱、借調資料時,應由本人為之,若委由││││第三人,則應提出委任書。委任書並須載明││││授權查閱及借調之範圍,如未提出委任書或││││未載明授權之範圍,監護人得予拒絕查閱或││││借調。│├──┼──────┼──────────────────────┤│五│不動產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監護人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六│醫療資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得要求監護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2年僅限1次。│├──┼──────┼──────────────────────┤│七│執行監護職務│(一)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八│扶養費用│(一)監護人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扶養費之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例││││如發現每月給付3萬元即足敷使用,則應減││││少提領金額,或因醫療需要造成費用增加而││││須調整比例等,舉例但不限)。││││(二)如監護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生活未來1年所須,則監護人││││應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餘子女自行││││協調(或聲請法院調解),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監護人並應保存書面紀錄至少5年。│├──┼──────┴──────────────────────┤│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或未能遵守附表事項,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納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將來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參考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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