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隊員,擔任嘉義市環保局車輛保養場守衛,負責人、車出入管制及清潔維護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97年8月3日6時30分許,利用其即將於當日上午7時上班接替執行守衛職務而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環保局所屬車輛保養場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環保局車輛汰換金屬壓板1個後並放置在該保養場守衛室旁;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之上班時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汰換金屬零件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保養場內之另1汰換金屬零件離合器片1個,予以侵占入己,並亦放置在上揭守衛室旁,再於當日下班後,以機車載運之方式將所竊得及侵占之上揭車輛汰換金屬零件攜出車輛保養場外,並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中古回收商。嗣嘉義市環保局進行車輛汰換金屬零件清點工作,乙○○心生不安,即於同年8月12日向甲○○即該局清潔隊隊長主動坦承犯行,並於同日委託該局人員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告上情,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接受乙○○自首;嗣乙○○於本院審理中,尋回前揭竊取及侵占之物品並繳回嘉義市政府。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34頁、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長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6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月20日嘉市環清字第0970013408號令(見偵卷第18頁)、物品繳回報告書及照片2張(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嘉簡卷)、呈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壓版及離合器等物品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嘉義市政府環保局98年7月17日嘉市環清字第09800121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者,即屬之。至於是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或該公有財物為何機關所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利用其即將於97年8月3日日上午7時上班接替執行守衛職務而進入環保局車輛保養場之機會,徒手竊取環保局車輛汰換之壓板,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竊取該汰換之物品。另嘉義市環保局車輛汰換之金屬零件之保管係屬被告擔任守衛職務時之職務範圍,除為被告所坦承外(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竊取公有財物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前揭竊取汰換壓板之行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竊取之壓板及所侵占之離合器片,其新品之單價分別為4,800元、3,500元,此有嘉義市環保局車輛保養零件之供應廠商呈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壓板、離合器片是損壞才汰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竊取及侵占之上開物品,均係業已損害經汰換之車輛零件,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總價顯低於5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7年8月12日向甲○○即該局清潔隊隊長主動坦承犯行,並委託該局人員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告上情,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接受乙○○自首等情,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1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所竊取及侵占之前揭汰換零件,業已繳回嘉義市環保局,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該局98年7月17日嘉市環清字第0980012172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擔任嘉義市環保局車輛保養場守衛,原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竟利用擔任守衛職務之機會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所為固不足取,然其所竊取及侵占之物,為業已損壞之車輛汰換零件,價值輕微,犯罪後勇於認錯,自首並繳回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家境貧困,有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始起盜心,且本身罹患哮喘身體狀況欠佳,尚須照顧其年邁母親,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請求本院諭知免刑,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全數繳回嘉義市環保局,業如前述,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同視,本院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