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駕車出發之時間為96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距酒測之同日上午12時29分許達2小時又29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出發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0.657MG/L(計算式為:0.5MG/L+0.0628MG/Lx2.5hr=0.657MG/),已超過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