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77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於91年12月5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3月至91年12月)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0,600元,茲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原告乃於93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亦有明文。㈡被告於91年12月5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3月至91年12月)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30,600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乃於93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對原告之權益已生損害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聲明或陳述而為答辯。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見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惟若二者間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費用,原告無從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91年3月1日起生效),而該合約業已於91年12月5日因原告診所辦理歇業而終止,經原告結算後,原告溢付醫療費用30,600元予被告,應予追扣,而經原告向被告追索,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92年1月6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10042036號函、93年11月26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30008393號函(含附件-未沖銷明細表)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7日(被告於94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