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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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票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林森路3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謝雅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3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雅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慶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雅心告訴被告王慶票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雅心已與被告王慶票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謝雅心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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