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聲請人 韓俊立韓俊文韓俊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9萬5,589元,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64號),欲查封伊繼承自父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僅6分之1,且系爭房地現供伊及弟妹等居住,為避免如一般社會案件中之惡質債權人對伊及家人之故意滋擾,甚或影響生活作息或危害生命安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並酌量伊之基本生存權,聲請停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則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縱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其向本院提出債務調解,然此並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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