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若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若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溫美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徐若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日起(以被告收受本院將本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之日為準),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以前給付溫美芳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若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06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牽起 陳重光 之手(即告訴人之現任丈夫,被告之前任丈夫),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用力扯開,復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同意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見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顯見其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現職收入、所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其於之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當庭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傷害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並斟酌被告自陳能按月支付賠償金2千元之經濟能力,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徐若珊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珊與前夫陳重光於民國101年5月17日離婚後,仍與陳重光有往來(陳重光嗣於103年3月31日與溫美芳結婚)。於103年3月9日11時許,徐若珊、溫美芳及陳重光3人同遊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1號「龍山寺」,徐若珊見溫美芳牽起陳重光之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溫美芳之手用力扯開,復徒手將溫美芳推倒在地,致溫美芳受有雙肘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溫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若珊於警詢時之供│1.告訴人溫美芳於上揭時地有│││述│牽陳重光的手之事實。││││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跌倒在││││地之事實。││││3.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溫美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陳重光於偵訊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如│││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危以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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