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禁見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聲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3款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犯行,業據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經核亦不因具保而能使之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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