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趙豐榮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劉冠伶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劉冠伶已為給付,被告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劉冠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芝本家公司)邀同原告、被告劉冠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嗣芝 本家公司未按期還款,致高雄銀行向原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遂分別於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30日各代償68,578元、548,338元,計代償616,916元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高雄銀行對芝本家公司之債權,向芝本家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劉冠伶求償。又原告與劉冠伶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原告清償致劉冠伶同免616,916元責任,得請求劉冠伶償還應分擔之308,4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芝本家公司應給付原告61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冠伶應給付原告30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芝本家公司已為給付,劉冠伶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劉冠伶已為給付,芝本家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借據
2份、定存單1份、收據3份、存摺1份及高雄銀行100年
3月30日函文1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芝本家公司如數清償616,916元借款,及請求劉冠伶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308,458元,即無不合。又芝本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劉冠伶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芝本家公司應給付原告61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冠伶應給付原告308,458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芝本家公司已為給付,劉冠伶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劉冠伶已為給付,芝本家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