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甲○玲顛九八執緩字第六八號文通知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到案,有上開通知一份附卷足憑。然揆諸該份通知書主旨中關於「‧‧‧至本署辦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以及說明中關於:「一、‧‧‧違背安全駕駛案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二、‧‧‧隨文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通知書』一件‧‧‧」等記載內容,與受刑人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諭知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之內容不符,足以使受刑人對於案件之同一性產生混淆,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況除上開通知書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確未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五個月內,亦即九十八年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書面查詢資料可供參酌,無法排除受刑人業已遵期自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然未將收據或繳款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予聲請人收執之之可能。是基於保障受刑人訴訟權益起見,應由聲請人另行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為適。總此,要難據此逕認受刑人有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